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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商标注册的意义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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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商标注册的意义非常大

作者:宜昌标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1-16 08:37:41

有很多的公司在发展顺风顺水的时候都想要注册属于自己公司的商标。但是有很多的人都表示如果说公司想要运作的话,那么仅仅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对于商标没有要求。为何很多的公司都致力于办理属于自己公司的商标呢?那么今天就让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些的意义,从而使得大家更加清楚直观的了解,为何很多的公司都非常的重视宜昌商标注册呢?

首先对于消费者来说一个成功的公司有商标的话那么是会便于消费者购物的认证。很多时候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对于品牌了解主要是通过商标,所以说商标注册对于商品的销售有着很好的帮助。

第二,宜昌商标注册之后是可以创建属于自己公司的品牌,那么市场对于公司的产品的认可度会大大的提高。有很多的公司占据了先机,所以说使得自己的产品抢占了市场。

第三,商标是市场竞争中的通行证。有很多的产品虽然说公司发展的势头很不错,但是想要和超市合作的时候都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一般超市在选择合作的对象的时候都会需要有商标,需要品牌。所以说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商标在市场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如果说没有商标的存在的话,那么产品不会被允许到外国销售。

第四,在市场的战斗中有商标更加有动力。消费者在购物的时候充分的认可有商标的产品,这会使得没有商标的产品失去了竞争的能力。所以说想要让自己的产品在竞争中获得胜利的话,那么是需要有商标的存在。这也是商标注册受到很多的公司的青睐的最重要的原因。

第五,商标是消费者眼中的条形码。很多时候消费者对于公司的认识并不是非常清楚,那么这个时候唯有通过易懂的商标来使得人们更加的了解产品本身。所以说使用商标可以使得消费者留下更加深刻的印象,从而使得他们可以更加快速的进行购买,使得产品的销售量快速地增加。换句话说,商标便于给消费者留下记忆,引发购买欲望。

第六,企业信誉的体现。有很多企业在竞争的时候并不是看产品盈利多少,而是人们对于商标所示的产品的满意度为多少。如果说产品被人们认可,那么企业的信誉会得到快速的提升。所以说宜昌商标注册的意义非常大,如果说企业发展的势头非常的好的话,那么这个时候选择商标的注册必不可少。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8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除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凡属这8种情况涵盖范围内的标识,均系绝对禁止使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那么,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秉持何种主观裁量进行判断?

在相关诉讼中,又该如何适用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两个裁定均被撤销2013年,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此案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

2006年,某自然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等商品上,2016年该商标转让至此案第三人名下。2016年,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分别针对上述两商标,以诉争商标文字同印度的国家名称相同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两案诉争商标作出维持注册的结论,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为印地语,同英语INDIA,为印度国名,但消费者对印地语知晓程度有限,因此不会将其识别为印度国名。”

上述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对两案裁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在这两起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是,两个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的“事实”,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消费者的主观认知而改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等形式,并不以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限。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告诉求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诉争商标文字仅指向印度国名,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该文字的使用并未获得印度国家政府的同意,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名称,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应仅以我国消费者的认知为限。亦即,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印地语的认知水平如何,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这一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文字的使用已经获得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和事实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此外,在先司法判例:如(2017)京行终5508号行政判决中就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应当从严掌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其原因在于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出于政治上严肃性的考虑,意在避免此类禁用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或有损其国家尊严,进而对相关国家的国名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二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适用,悖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到我国同行企业的有序日常经营。

由于质量及价格的比较优势,长期以来中国柴油机生产厂商应印度客户委托进行代生产柴油机后出口至印度, 并在产品上标注“BHARAT”(印度)作为产源标识之用。但由于此案第三人蓄意将诉争商标在海关备案,导致相关柴油机生产厂商的出口货物被查扣。除非这些柴油机生产厂商被迫同意与此案第三人和解,否则将难逃处罚,从而导致巨大的财产及人力损失,严重影响到这些同行企业的日常经营。此外通过查询,原告还发现此案第三人通过或无差别复制,或进行简单字母添加、组合,或通过将字母变形的形式,注册了大量中国乃至印度的知名柴油机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判决具有参考意义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绝对理由的审查,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考察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违反包括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内的绝对理由的标识,除法律条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严格遵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如果仅以消费者的认知为转移,显然与商标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正如(2018)京行终2710号行政判决中所述,“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

因此,两案判决结果一方面维护了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两案进一步明确了针对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即公众认知不应影响关于诉争商标文字与禁用条款规定情形之间对应关系的判断,对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