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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军区公司商标申请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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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军区公司商标申请的相关规范

作者:宜昌标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8-03 08:31:00

《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是由诸多微小而有趣的故事组成,适合儿童观看的动画片。因未经央视动画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使用“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生产、销售玩偶,央视动画公司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时代佳丽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犯著作权,并赔偿28万元。

央视动画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和《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著作权。经调查,大头儿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使用央视动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生产、销售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大头儿子”形象玩偶;时代佳丽公司在其经营的“名创优品”店铺中,销售两款由大头儿子公司擅自授权生产、销售的“大头儿子”形象玩偶。

法院一审支持了央视动画公司的诉求,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不服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且在央视动画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全额支持了其经济赔偿请求,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近年来我国愈发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并取得了巨大成绩。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年)》(白皮书)显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面加强。2017年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着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37242件,审结225678件,比2016年分别上升33.50%和31.43%。其中,著作权一审案件数增长近六成。

为知识产权服务多年的办理过不少版权登记事务,认为动漫企业的作品具备高投入、高风险、衍生产品众多等特点,对原创动漫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可以有效地保护动漫作品前期财力、人力投入得到利益回报,保护动漫企业辛苦开发出来的成果不被他人无偿应用。动漫产业是以创意为核心的,动漫企业各环节的工作将产生大量的原创作品。原则上分析,企业自身判断是有艺术和科技价值的;具备商业前景的工作成果;可能会被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的原创作品,都应该进行版权登记。

宜昌商标注册是指商标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商标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其使用的商标的法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审查,准予注册。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商标保护的前提,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基础。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即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是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中,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和生产者、经营者的来源的标志。标志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元素的组合组成,并具有显著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1、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先申请原则:先申请的,先取得商标专用权。

3、注册系统。商标专用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

4、审查制度,包括正式和实质性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文件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实质审查主要包括:

1)理由审查,即合法性审查;

2)相对理由审查,即事前权利审查。

5、行政司法保护、工商、海关、公安法律监督管理、处罚、维权等双重体制。

6、申请人主要资格证明(盖章或签字)。

7、个人需要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人需要营业执照。

8、委托代理委托书(盖章或签字)。

9、商标查询→申请文件准备→申请提交→支付商标注册费→商标形式审查(1-3个月,实际工作时间约15个工作日)→发出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实质审查(6-9个月)→商标公告(3个月)→发出商标证书。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生产、制造、加工、选择、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宜昌商标注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

商标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应有法律要素凡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货物与他人的货物区分开来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视觉不能感知的音响、嗅觉等商标,不得在中国注册第二,商标应当具有鲜明的特征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一是商标本身固有的显著特征,如具有新颖意图和独特设计的商标;二是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特征,如直接描述商品质量和其他特征的叙述性标志注册为“第二意思”商标,用于取得显著特征和易于识别的。

1、以企业名义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并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公章;

2、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加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

3、提供商标的文字或图案,需要保护颜色的,提供颜案;

4、可根据申请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填写需要登记的商品/服务参照《商标注册国际货物和服务分类》(Nice分类)第九版及商标局根据上述国际分类表修改的类似货物和服务划分表;

5、提供加盖公章或签名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可从本网站获取,特别是《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完全一致。

6、捷知识产权商标网,15年商标转让经验,国内商标转让行业专业平台,大量闲置商标转让,每年数千笔商标交易,专业服务团队,为您提供一对一贴心服务。

涉及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问题,应从商标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出发,结合游戏行业的特点,综合考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导致混淆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抗辩事由等问题。本文重点分析游戏名称的“商标性使用”和“混淆可能性”两个关键问题。

问题一: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实践中,认定商标侵权以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按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应当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如认为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其必须证明他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即他人对于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的使用应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只有符合该前提条件的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

判断游戏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同样应当首先考虑该名称是否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一般情况下,游戏名称突出使用,具有区分游戏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大致有以下两种例外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未突出作为游戏名称使用,难以发挥识别作用。比较典型的是游戏名称仅仅出现在游戏介绍的文字中,或者相关文字主要用以描述游戏的角色、道具、人物名称、故事场景等。在口袋西游等商标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芙蓉仙子等24件注册商标的权利,但被告是将相关文字用于描述游戏中角色或道具等,即作为相关角色、道具等的名称,且并未突出使用,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与被告之间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种情况是虽然突出作为游戏名称使用,但仅属于描述性使用。即对相关词汇的使用是基于该文字本身含义,用以描述服务的内容特点等,并非为了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典型的如“大富翁”案:“大富翁”主要用来指代“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并且相关公众对此已经熟知。当被告使用“大富翁”时,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类似的情况还有“三代”“保皇”“挖坑”等案:三代游戏、保皇游戏、挖坑游戏等作为特定扑克游戏的通用名称,已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接受,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词汇时,不能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被告使用相关游戏名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问题二:是否有“混淆可能性”

判断商标侵权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这两个问题是主要的判断因素。除此之外,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等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第一,被控侵权游戏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游戏涉及的宜昌商标注册类别主要是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和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前者主要包括依靠下载客户端在电脑上操作的“客户端游戏”,比如2001年以来《石器时代》《仙境传说》等;后者主要包括基于Web浏览器的网络发展而成的在线多人互动游戏,即“Web游戏”,比如2007年以来的《傲视天地》《神仙道》等。而当前流行的“手游”,比如《刀塔传奇》《炉石传说》等,与前述两类商品或服务均存在紧密联系。当前涉及游戏名称商标侵权的纠纷中,“手游”占有很大比例。若主张侵权方的商标同时注册在这两个类别,相对较为容易判断。比如在“穿越火线”一案中,原告独家享有第9类、第41类穿越火线注册商标使用权。但如果主张权利一方与被控侵权方在两个类别各自享有商标权,则问题变得复杂,需要综合其他因素,结合相关行为正当性等进行判断。

第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相同或近似主要是从游戏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整体字音、字形以及含义上进行区分。游戏名称商标侵权案例中,比较常见的是核心文字相同,从含义上导致混淆。比如,在“口袋梦幻”一案中,原告注册商标为梦幻西游,由于该商标用于涉及《西游记》题材网络在线游戏服务,故“梦幻”一词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重点。涉案游戏《口袋梦幻》名称中包含了“梦幻”一词,亦用于涉及《西游记》题材网络在线游戏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第三,注册商标本身知名度与显著度。注册商标经权利人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基于对该注册商标的熟知在看到被控使用行为时更容易联想到在先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更高。涉及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件多为这一情形,在“穿越火线”一案中,原告游戏《穿越火线》推出市场较长时间并获得较高市场认知度,被告使用的“穿越火线2”容易使人联想到原告经营的游戏。

第四,恶意因素。商标侵权判定并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是被控侵权者具有故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意图的,无疑会增加混淆的可能性。在“穿越火线”一案中,原告经营网络游戏《穿越火线》数年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游戏原名为《反恐杀手3——敢死队》,运营数月后改名为《穿越火线2(反恐精英版)》,且没有其他更为该名的合理理由。显然,被告具有攀附原告《穿越火线》商誉的主观目的,其刻意使用“穿越火线2”,很容易使人误认为是《穿越火线》的升级版本。